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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中常见的“霸王条款”你知道吗

2016-8-11 15:44| 发布者: 解刚| 查看: 1281| 评论: 0|来自: 山西市场导报

  条款1:“机动车商业保险(以大地保险公司为例,其它财保公司此条款类似):大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大地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大地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大地特种车保险条款)合同中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责任免除:(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点评

  该条款属于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此条款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采用格式条款不履行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排除消费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属无效。

  条款

  条款2:财产险、意健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水险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点评

  该条款属于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了自己应当赔偿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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