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平、周红军、刘长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制药或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 我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信息披露方面 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披露。2019年12月-2021年3月,公司子公司山西振东道地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地药材)通过向平顺县龙硕种植专业合作社、陵川县燎原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平顺县梅海种植专业合作社预付中药材采收款及向其出借款项等形式,将资金转出至上述合作社,由上述合作社将收到的款项转出至山西金都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县成诚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再由上述两家公司将资金全部转至公司控股股东山西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集团),振东集团收到上述资金后用于日常经营、归还股票质押借款等,合计金额7,114万元。经查,前述占用资金已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构成控股股东振东集团对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公司未在2019年至今的年度报告及2021年至今的半年度报告中对该事项进行披露。 以上行为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一款,《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22〕26号)第五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21〕15号)第四十五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21〕16号)第三十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财务基础及内部控制方面 公司关于收入确认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一是公司收入确认政策为:公司将药品销售给具有医药经营资质的经销商,经销商收到相应药品时确认营业收入。但在日常执行过程中,公司根据发货单即确认销售收入,未严格按照收入确认政策进行会计处理。二是子公司道地药材未针对收入确认建立有效内控。道地药材未对客户是否收货、产品是否验收合格等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未对客户收货回执、客户验收合格证明等重要资料进行收集和归档。 以上行为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方面 2021-2022年,公司在出售子公司北京振东朗迪制药有限公司、筹划2021年度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时,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部分内幕信息知情人未在内幕信息商议筹划阶段和内幕信息决议环节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二是个别内幕信息知情人签字确认的知情时间与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档案记载的知情时间不一致。 以上行为不符合《关于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21〕5号)第六条第一款,《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5号——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证监会公告〔2022〕17号)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李安平作为公司董事长,周红军作为公司董事会秘书,刘长禄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对前述事项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22〕26号)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现场检查规则》(证监会公告〔2022〕21号)第二十一条,《关于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21〕5号)第十六条第三项,《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5号——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证监会公告〔2022〕17号)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及李安平、周红军、刘长禄采取责令改正并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立即进行整改,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你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应认真汲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2023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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